(2008)下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莫成康与莫某、郑菊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成康,莫某,郑菊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莫成康。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莫某。被告郑菊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原告莫成康为与被告莫某、郑菊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郑菊芬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成康诉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系原告所有的房屋。两被告长期占居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搬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离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欲��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莫某、郑菊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应当基于家庭关系存在而共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实际上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共有房屋。2、户口本,欲证明莫某、莫建萍均落户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系基于家庭关系的共有房屋。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郑菊芬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注明是房改购房,该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参加房改购买,结合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是属于四人共有并非原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所称的案涉不动产系家庭共有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拆迁调查表记载的被拆迁对象是莫成康,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拆迁调查表不能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户口在诉争房屋内就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郑菊芬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对住房也已做了明确的处分,因原告取得所有权是在离婚之后,所以不可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莫成康与被告郑菊芬原系夫妻,双方于1991年6月协议离婚。被告莫某系原告之孙。原告原为杭州市太平桥横街51-3-103室公房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为26.45平方米。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有家庭成员四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子莫建平、原告之媳陈凤梅、原告之孙莫某。1997年8月原告一家被安置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元502室,安置使用面积40.15平方米,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2008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的权属证书。该房屋目前由二被告居住。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系由杭州市太平桥横街51-3-103室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时,被告莫某系安置对象之一,且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为26.45平方米,安置后取得的房屋使用面积增加到40.15平方米,故被告莫某对安置取得的房屋享有使用权,莫某在安置时尚未成年,在取得安置房屋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在2008年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008年原告虽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鉴于莫某目前另无住处,原告无权在情况下要求其搬离。被告郑菊芬在拆迁安置前已与原告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明确原住房由原告居住,而单位也已为其另行安排住房,故郑菊芬对原告��有的房屋不享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要求郑菊芬搬离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9幢4单元502室。二、驳回原告莫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莫成康与被告郑菊芬各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