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陶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甲,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2日在原台州市路桥区下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结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实际分居已达八年。现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3、要求返还嫁妆(见清单)。4、要求返还纺织机机器两台及配件两套。被告梁某甲辩称,1、结婚及生育女儿时间某。双方并并无分居,因原告一直在帮原告父母工作,所以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的,也住在原告父母家。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嫁妆系被告婚前交付的彩礼所购买,不应予以返还。3、两台纺织机器是被告胞兄出资购买的,非原告私有物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在原台州市路桥区下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