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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伟、尤某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伟。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诚。委托代理人:宋某红,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成。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伟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尤某诚委托代理人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郑某伟因合伙纠纷诉至宝安法院,并定于2009年10月19日下午2点30分在沙井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按法院通知于2009年10月19日下午2点准时到达沙井人民法庭,不料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血流如注。在场的证人、录音录像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不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也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8.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32.6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5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001.1元。被告郑某伟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5元数额较大,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17时去西乡人民医院就诊,就诊的病历记录中显示,原告是三小时前被人用拳头击伤后左耳耳鸣,随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花费的医疗费为147.5元。被告郑某伟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中仅有此部分是与原、被告之间损害纠纷相关。随后原告于10月19日20时20分后再去门诊进行包括头颅CT平扫等检查,这些检查与本案无关,所以相应的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32.6元,但是医疗费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相符,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的士票,票面显示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9时50分、10月26日14时55分,而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10月21日,二者不相吻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支付了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三、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50元,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为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法医鉴定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刑事责任所进行的鉴定,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医鉴定的结果显示被告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并未住院,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中也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休息,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达到了伤残级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少量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尤某诚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某伟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沙井法庭殴打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刘某鼻骨骨折。原告遂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作法医鉴定,后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2009年10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做出深公宝决字(2009)第12651、12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某伟、尤某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车票、病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三人共同非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118.5元。被告称头颅CT平扫、DR胸部正位检查为额外检查,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相应的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三人围殴,伤情确诊为鼻骨骨折,证明其脸部曾受过重击,原告的头、胸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因此对头部、胸部进行医学检查实为必要,故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检查费用。2、鉴定费250元。被告称鉴定结论未达到致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不应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害身体而做伤情鉴定,此费用系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无论结果是否达到轻伤以上被告都应赔偿相应的费用。3、交通费132.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刘某承担人民币900元,被告郑某伟、尤某诚、郑某成承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