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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得××与江西省××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得××,江西省××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村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袜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袜机,共计货款人民币23万元。货款支付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袜机款99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0元,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袜机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袜机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袜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袜机10台,每台单价230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货款支付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如逾期付款应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愿支付定金1000元,发货时支付货款13万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后,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袜机购销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99000元,并提供袜机购销合同及对帐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而不是至欠款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9000元整;二、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货款时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7.50元,由被告江西省××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