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玉敏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6号原告周玉敏。委托代理人周维迁,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一村。负责人杨国彦。委托代理人汪渌。原告周玉敏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7日受理后,于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迁、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7日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6年4月21日15时30分左右,郑子珠在单位交接班时,与他人耍闹,不慎滑倒摔伤。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9日死亡。郑子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郑子珠死亡不属于工伤(亡)。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两次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郑子珠及周玉敏身份证复印件;4、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确认书及送达回证;5、郑子珠死亡证明;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用人单位出具的《关于对郑子珠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答复》、《2006年6月11日靳伟出具的证明》、《2006年6月11日孙学宝出具的证明》;8、2006年6月4日靳伟出具的证明;9、2006年7月21日丰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靳伟所作的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初审表;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靳伟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13、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08)1号复议决定书;15、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该案申请、受理、事实证据调查及行政复议、诉讼情况。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重-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有:1、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重新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用人单位出具的《不同意郑子珠的死亡为工伤的意见》;4、周玉敏提交的工伤认定紧急申请、说明及部分信访材料;5、2007年3月1日周玉敏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及靳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状、丰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6、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在重新认定郑子珠是否属于工伤(亡)的过程中,被告经再次调查核实,在掌握新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综合上一次工伤认定调查全部事实材料,足以认定郑子珠是在与他人耍闹过程中摔倒,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玉敏诉称:原告之夫郑子珠是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21日在单位发生事故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属于工伤(亡)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工伤认定。历经几年的行政诉讼,2009年4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仍然认定郑子珠不属于工伤(亡)。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与被(2009)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时的证据完全一致。用完全一样的证据,再次作出同样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北安市公安局北公(行)决字(2009)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自接到(2009)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严格按照判决要求及法定程序,重新调查取证,并依职权调取了郑子珠妻子周玉敏诉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及靳伟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诉状、丰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郑子珠之妻承认郑子珠确实是与靳伟耍闹过程中摔倒,该事实亦被丰南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郑子珠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非工作原因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亡)。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被告提供的靳伟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卷宗中《唐丰公刑捕字(2006)第81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与《唐丰公刑捕字(2006)第81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发事实,其他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无需再认证。被告提交的周玉敏信访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北公(行)决字(2009)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郑子珠系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4月21日下午3时30分,靳伟下班在行至厂内料场的时候与工友郑子珠相遇,靳伟被郑子珠从身后抱住,郑子珠用手中的安全帽打靳伟的头部,靳伟双手用力挣开,郑子珠被挣倒地,头部摔伤,后被送进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4月29日郑子珠死亡。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于2006年4月25日对靳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于2006年5月22日以意外事件撤销该案件。2006年6月5日,原告周玉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6年8月5日,被告以因缺少公安机关作出的最终结论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07年3月1日,原告周玉敏以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及靳伟为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鉴于郑子珠人身损害事件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此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靳伟承担的补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子珠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4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0日以唐政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以(2008)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2008)唐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裁定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对郑子珠是否为工伤(亡)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认定郑子珠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11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另查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该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郑子珠所受人身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系与靳伟进行耍闹所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所诉郑子珠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致其死亡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郑子珠是否属于工伤(亡)的重新认定过程中,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掌握新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2009年7月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B0087(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