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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某某。市许村镇前进村音香庵17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许村镇胜利村莫家河18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沙轮灰,截止2008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余款32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1日,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2、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胡某某”与欠条上的“并根”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某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08年1月21日欠并根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某某欠原告人民币27000元,理应支付,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某某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