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独任审判。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徐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现年17岁。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不久即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被告要求原告去上海做生意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为缓和与被告的关系也同意前往,但当原告到了上海不久,被告开始无端猜忌原告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并发展至到上海对原告殴打,原告遭殴打后受伤,只得放弃生意回家休养了一年之久。尔后,原先与被告的哥哥合伙经营蔬菜生意,然而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与其哥哥有不正当关系,不断与原告吵闹;2002年原告无奈只得再次离开湖州到安吉经营饭店,但原告的正常经营、人事来往又再次招致被告的无理取闹。事后原告回家想与被告沟通,却发现被告擅自将家中所有的钥匙更换。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回家拿了少许随身物品再次离家。2005年,原告只身赴杭州独自经营生意,逢年过节原告想回家看望女儿,被告就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派出所的多次协调下才得以脱身,原告被迫离家至今已逾4年。期间,被告非但不让原告回家看望女儿,2008年底始甚至带第三者回家公开同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双方在1986年相识,经过了三年的相知、相识、恋爱,感情基础扎实。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20年,彼此都是珍惜夫妻感情的,其尽到了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的出现,其发现了原告有外遇时,具体处理时比较冲动,确实有一些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话和行动,但都是出于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希望原告能理解。夫妻之间争吵是难免的,也是不可怕,并非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经常沟通、排除外遇,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生活作风有问题,为此争吵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本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