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型蒙与李孝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党,林型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党。委托代理人:杨介寿。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型蒙。委托代理人:王烈侯。上诉人李孝党因与被上诉人林型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苍龙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因款项往来,李孝党向林型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暂欠林型蒙老师人民币55万元,月息按1%计算。欠据出具后,该欠款本息李孝党均未偿付。2009年7月3日,原告林型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李孝党承担。被告李孝党答辩称:一、其从未向林型蒙借款,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林型蒙到诉讼请求。如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应提供55万元借款的来源与构成;二、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合作至今,所合作项目的日本产品已经成功,将要投入市场。在合作生意中,双方均有资金投入,被告买纸和机器,投入20多万元,双方还未结算。2008年4月10日的欠条,是林型蒙欺骗李孝党,让李孝党喝了很多酒,系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5万元,及双方约定按1%计算月息的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举证规则,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存在生意合作关系及欠据系被告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李孝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型蒙欠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李孝党负担。李孝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争议,原审法院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和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该“欠款”是基于何种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未作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二、原审法院在对林型蒙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予认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直接以“欠款”为由判决李孝党向林型蒙支付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林型蒙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有向李孝党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应当查明的借贷关系纠纷中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上诉人李孝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型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型蒙辩称:一、其与李孝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予以证明。因为借据是双方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借据是欠条,不是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合作做生意没结算,欠据是胁迫所打的,这既不是事实,也相互矛盾;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借款当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有法院要履行释明义务的情形,法院无需释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四、被上诉人方当事人未到庭,并未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被上诉人已经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不存在恶意或虚假诉讼,双方的借贷关系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对方称是胁迫但没有证据证明。据此,被上诉人林型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孝党在二审中要求对李孝党、林型蒙进行谎言检测以及林型蒙本人出庭的申请,欲以此查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就“欠据”形成的原由和经过,李孝党时而称是双方在合作生意中,资金投入还未结算,林型蒙欺骗他,让他喝了很多酒,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时而又称欠条是因为林型蒙欠别人钱,是林型蒙写好欠条叫其抄写一张,证明他有债权,应付一下;李孝党的说法前后不一,又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李孝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孝党因款项往来欠被上诉人林型蒙款项55万元的事实,有李孝党向林型蒙出具的“欠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李孝党理应予以偿还。本案所涉的“欠据”其性质实际上就是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孝党认为“欠据”系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审理中李孝党对其出具的“欠据”形成原由前后说法不一,又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李孝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上诉人李孝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微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