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为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97号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处。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于2006年底开始对日森公寓的物业进行自主管理,由其聘请人员负责保安、卫生等工作。2007年3月,经原告讨论决定公布,物业管某某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需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业主公约,认可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某某。无奈,原告曾就被告拖欠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某某一事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结案。但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被告仍至今未交。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某某1320元,并支付滞纳金196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日森公寓的业主之一,因其屋顶渗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给其解决,故不同意缴纳物业管某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浣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日森公寓业主委员会产生的合法性;2、被告签名的业主公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业主之间各自的权某义务,以及物业管某某如何收取的事实;3、2008年5月的通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某某的事实;4、物业管某某和滞纳金计算明细单,用以证实被告拖欠的物业管某某以及应付的滞纳金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物业管某某的计算方法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屋顶渗漏问题原告未能给其解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既未有证据证实其屋顶存在渗漏,亦未有证据表明解决此项问题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订立的业主公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作为日森公寓的业主,应依法受该业主公约的约束。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公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某某。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主公约、物业管某某和滞纳金计算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的物业管某某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物业管某某和滞纳金计算明细单的记载,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某某为1320元、滞纳金为1960元。被告关于因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其屋顶渗漏问题故拒绝支付物业管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公寓业主委员会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1320元、滞纳金1960元,合计人民币3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