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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丁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父亲丁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在普陀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丁甲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7万元,于2008年底前付清。后因原告父亲未支付经济补偿款6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该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即提起本案抚养费纠纷诉讼。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丁某乙拥有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丁某乙的月工资收入只有三、五千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6年9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丁某乙抚养,抚养费全部由丁某乙负担。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丁某乙所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由丁某乙独自抚养的条件之一是被告在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作出让步,虽然这一说法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晰体现,但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因为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于房屋的分配往往与子女的抚养紧密结合,至少当初约定原告由其父亲独自抚养在被告看来自己在其他方面是作出让步的,如果当初要被告承担抚养费,那么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可能随之变化。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慎重考虑后自愿订立,一方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提出变更,虽然现在起诉的原告主体是孩子,但其诉讼行为是由其父亲来实施的,民事诉讼后果也与其父亲直接相关,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请求,无异于提出变更已履行三年的协议内容。《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目前,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比在与被告离婚时好,从其自认的经济收入等条件来看,��全有能力抚养原告,而原告没有提出和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有所改变。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该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享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权某,不受父母双方离婚协议的限制。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财产分割时作了让步缺乏依据,上诉人父亲自工龄买断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现虽有了新的工作但收入不稳定,上诉人的实际抚养费用在逐年增加,尤其是上诉人父亲组成新的���某后,妻子即将生育,以现在的收入勉强能维持家某开支,对上诉人的抚养带来实质性影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规定,子女在协议外请求未实际抚养子女方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事实要件��应理解为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不能得到保障。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虽然提出其父亲即将抚养再婚后出生的子女,以及上诉人因择校需要多支出教育费用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以上诉人父亲现有经济条件,不足以保证上诉人基本生活需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在协议之外另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耕  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丽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