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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祝××为与被告皇甫××、虞××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皇甫××、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皇甫××;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祝××。被告:皇甫××。被告:虞××。原告祝××为与被告皇甫××、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至8月12日,被告皇甫××先后二次共向原告祝××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5天,逾期每天1.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虞××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原告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皇甫××、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祝××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皇甫××向原告祝××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每天1.5%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12日,被告皇甫××向原告祝××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6日,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每天1.5%支付违约金,由虞××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皇甫××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虞××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皇甫××归还祝××借款2万元。二、皇甫××归还祝××借款11万元,由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皇甫××给付祝××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二、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皇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