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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光明。被告谢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生活极不和谐,从2008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己经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女儿姚某乙的监护权。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2009)绍越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据原告的诉称双方分居亦未满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分居未满1年,故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判令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