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固件厂与海盐××固件厂、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固件厂,海盐××固件厂,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盐××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西××电庄村××公路××口。代表人:范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固件厂(以下简称博远××固件厂)、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远××固件厂、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5月9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22384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6月12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43499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6月12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25016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7月6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36887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8月3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33154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9月14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29346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2009年10月28日送货给被告博远××固件厂螺帽价款59207元经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原告送货到被告博远××固件厂时都有被告肖某某验收合格签字,并出具给原告入库单,原告送货给二被告总共价款249495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9495元,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2949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博远××固件厂结欠原告螺帽货款229495元的事实;2、入库单七份,证明被告博远××固件厂收到了原告货物以及相应货款金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博远××固件厂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博远××固件厂系范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博远××固件厂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博远××固件厂之间存在螺帽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博远××固件厂结欠原告货款229495元,并由范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博远××固件厂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远××固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博远××固件厂结欠原告货款22949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博远××固件厂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博远××固件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博远××固件厂的员工,其收取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原告也确认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博远××固件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货款2294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固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066元,由被告海盐××固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