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3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工厂工作时右手受伤。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医药费外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三万元,被告已支付两万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上虞市小越镇大和机械制造厂业主的事实;2.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三万元,如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不履行协议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五千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何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系上虞市小越镇大和机械制造厂业主。2007年11月14日,原告戎某某在被告开办的上虞市小越镇大和机械制造厂工作时右手受伤,其小拇指骨折,无名指、中指、食指完全断掉,后经手术接骨成功,但功能受到严重影响。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另行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叁万元,2008年7月5日已支付1万元,2008年12月28日再支付1万元,余下1万元截止2009年5月10日付清;3、若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不能履行本协议,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4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戎某某在被告何某某开办的上虞市小越镇大和机械制造厂工作时右手受伤,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赔偿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戎某某赔偿款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