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梅进华与丁汉志、汪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2号原告:梅进华。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丁汉志。被告:汪昌文。委托代理人:叶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原告梅进华为与被告丁汉志、被告汪昌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丁汉志、被告汪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代表人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进华诉称,2008年3月23日15时20分,被告丁汉志驾驶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宣城方向至孝丰方向,途径11线96KM+120M杭垓唐舍地段,与从小路上公路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致伤后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多肋骨折,血气胸,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36天后出院。2008年5月3日,原告转入安徽省广德县凤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住院13天出院。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心脏等功能障碍,于2009年6月30日到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安徽省宁国市骨科医院仙霞分院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势先后在上述四家医院住院治疗71天,总共花去医疗费38243元。本案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汉志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造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除赔偿原告2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赔付。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的造成与被告丁汉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汪昌文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该车辆的直接受益者,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汉志、汪昌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461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汉志、汪昌文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该由被告赔偿的,被告愿意赔偿。被告汪昌文另辩称已赔偿原告20191.3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23日15时20分,被告丁汉志驾驶被告汪昌文所有的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宣城方向至孝丰方向,途径11线96KM+120M杭垓唐舍地段,与从小路上公路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汉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08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8日),诊断为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多肋骨折,血气胸,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处挫裂伤。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安徽省宁国市骨科医院仙霞分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200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9级伤残。被告丁汉志系被告汪昌文的雇员。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3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汪昌文已赔偿原告损失20191.32元。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汪昌文,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对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已预先理赔了医疗费8000元。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治疗经过。原告就此提供安徽省广德县凤桥卫生院病历,以此证明200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被告丁汉志、汪昌文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的治疗,从病历记载来看,是因为原告休息期间跌倒从而加重了原告病情,因此原告自己具有过错,故在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基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该治疗经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于后文中具体阐述。2.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及安徽省宁国市骨科医院仙霞分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总共开支医疗费34344.61元的事实。被告丁汉志、汪昌文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仅对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的6996元住院治疗费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费用记载于诊断证明书上,原告方应出具正式发票。原告陈述,因为原告保管不当遗失了医疗费的原始发票,现只能由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该院确实开支了该笔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病历记载,原告确实在该院实施了手术,并住院治疗13天,由此必然会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现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非医疗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系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并由该院盖章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6996元,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34344.6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4615元(65天×71元∕天)。被告丁汉志、汪昌文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质证认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有关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损失护理费461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43168元(608天×71元∕天).三被告均质证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还就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就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并结合就诊医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5日从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出院,以及医嘱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另,安徽省宁国市骨科医院仙霞分院住院治疗16天),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重新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21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三被告均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就此项损失予以举证证明,但从本案的事实考量,原告为治疗伤势确有交通费用的开支,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丁汉志、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汪昌文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丁汉志、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汪昌文质证认为营养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有关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增加营养有助于原告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08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8日),诊断为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多肋骨折,血气胸,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处挫裂伤。200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安徽省宁国市骨科医院仙霞分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4344.61元、护理费4615元、误工费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659.6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梅进华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丁汉志驾驶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侵权行为人。但被告汪昌文系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行为人被告丁汉志的雇主,根据《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丁汉志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汪昌文应当对被告丁汉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汉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6165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15元、误工费11218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已预先理赔的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8165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扣除66165元,原告尚有损失29494.61元。被告汪昌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丁汉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汪昌文就原告的损失负5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汪昌文赔偿原告损失14747.31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汪昌文已赔偿原告损失20191.32元,故被告汪昌文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三被告辩解中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应负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的此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关于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的治疗,系原告休息期间跌倒从而加重了原告病情,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其应对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之辩解,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虽然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病历记载原告因跌倒致左下肢疼痛畸形30余天入院,但该院的入、出院诊断均系左股骨下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说明原告的此次住院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必然的关联性,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未能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城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进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8165元。二、驳回原告梅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由原告梅进华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6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