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德清××××利线缆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利线缆厂,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利线缆厂,住所地德清××××桥工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上诉人德清××××利线缆厂(以下简称屹利××)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5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屹利××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铜包钢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完毕后,经结算,屹利××在顾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顾某某相应价款。现顾某某根据《��账单》所确定的欠款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屹利××支付欠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顾某某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屹利××提出的管辖异议。屹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发生的铜包钢买卖业务是顾某某根据屹利××的要求进行加工的半成品,并将该半成品送至屹利××内,故该合同履行地是在屹利××所在的德清县。《对账单》只是基于合同履行之后款项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履行地的借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为,根据顾某某的起诉事由及其提供的《对账单》,查明,屹利××曾于2009年8月25日与顾某某进行对账,屹利××确认结欠顾某某人民币489963.90元,并盖具了单位印章。故本案系因屹利××未支付《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所引起的纠纷,且《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和地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即顾某某的所在地为履行地并无不当。因顾某某的所在地在湖州市南浔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屹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