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与邵乙、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乙,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告: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胡甲。原告邵甲为与被告邵乙、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被告邵乙、胡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邵乙系兄妹关系。2006年初被告邵乙称要在上塘明珠花园购买套房,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手头资金紧缺,故仅于同年3月4日借给二被告现金60000元正。2008年下半年被告胡甲称自己所购买的套房要装修入住,以及在购房时向他人借款急需归还,又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碍于和二被告系亲戚关系,故于2009年1月4日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借给二被告,并由被告邵乙于同年1月7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利息以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该贷款已到期必须按时归还,原告为此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乙、胡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7日开始以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乙、胡甲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邵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的事实;3、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借给二被告的具体情况。被告邵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邵乙已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分别是在2009年6月25日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0000元,2009年11月5日偿还银行借款利息8000元,故该部分利息款应该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为了证实答辩的事实,被告邵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以证明560000元借款的详细情况;2、银行明细账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中400000元借款的使用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中20000元借款的使用情况;4、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在其与被告邵乙的离婚诉讼中曾对该56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的事实;5、朱碎兰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邵乙偿还朱碎兰借款132000元的事实;6、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邵乙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7、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邵乙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8、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支出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邵乙因装修房屋支出19705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不知该款是否已经偿还。至于被告邵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则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邵乙属兄妹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邵乙与原告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对上述辩解,被告胡甲未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邵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邵乙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胡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6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对500000元的借条不知情,就算有该款项来往也是由原告与被告邵乙之间的经济来往的,与被告胡甲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知情,就算有该款项来往也是由原告与被告邵乙之间的经济来往的,与被告胡甲无关。对被告邵乙提供的证据,原告邵甲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胡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均有异议,被告胡甲在离婚诉讼中只说偿还真实的债务,并没说对虚假债务的认可。至于被告邵乙对500000元借款使用情况被告胡甲都不清楚,真假亦无法确认。证据5、6被告邵乙向朱某某、朱碎兰借款的事情属实,但不知借款具体数额,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邵乙与原告串通做的假账。证据8装修房屋是事实,具体装修房屋花了多少钱不清楚,不过说明书上所写的各项费用记载基本合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意见与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邵甲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然被告胡甲对证据2中50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表示不知情,认为该5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邵乙兄妹之间制造的虚假债务,但经本院当庭核实,证据2中500000元的借条形式真实,而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账户清单,与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将其中4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邵乙的事实,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邵乙提供的证据,证据1属被告邵乙的个人出具的说明,并非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能与原告出具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保险单中所载明的的投保人与受益人都是原告本人,与二被告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法庭笔录,其中并无被告胡甲认可向其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记载,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8,原告邵甲及被告胡甲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甲与被告邵乙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4日被告邵乙因家某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邵乙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下半年被告邵乙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此于2009年1月4日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将其中的4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邵乙,另因贷款支出费用为2655元,2009年1月7日被告邵丙出具了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后,被告邵乙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11月5日分别偿还银行借款利息8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判令。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邵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邵乙尚欠原告借款462655元的事实,由被告邵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关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乙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因其中402655元系贷款所得,其利息应当按照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60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可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邵乙与被告胡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乙、胡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借给邵乙的两笔借款总额为560000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出示的500000元借条中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给被告邵乙的只有通过银行直接转帐的400000元,另有2655元是该借款的手续费,属合理、正当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邵乙7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另有20000元的保险费支出中原告本人是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对该部分借款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胡甲在庭审中辩称该部分借款不属实,是原告与被告邵乙串通造的假账,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乙、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甲借款46265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02655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6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其中由原告邵甲负担580元,由被告邵乙、胡甲负担412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