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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甲、王国军、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甲、王国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王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或醉酒驾驶的,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文件答复安甲高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某第0440号《关于如何某解和���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意见中表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故本案中保险公某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七份、理发收款凭证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五、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系非农户口。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王甲驾驶王国军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与校场路交叉口的地方,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摩托车乘员王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并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某可以免责。本案中并无保险公某可以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安××公司辩称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追偿问题,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81.89元、误工费12958.9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130.24元(2591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525.12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07525.12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准予原告叶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