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甲与季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季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季甲。被告季乙。被告吴某某。原告季甲为与被告季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季乙的弟弟。2007年11月11日,被告季乙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季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季甲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季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季乙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季甲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季乙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季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