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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宁××××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子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燃料有限公司,海宁××××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由拳桥北。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公司与腾××公司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至2009年4月,腾××公司多次向新××公司购买煤炭,总计煤款1375061.8元,腾××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煤款。双方业务员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腾××公司还尚结欠新××公司煤款为366200元。现经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新××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腾××公司支付煤款45172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虽然新××公司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是1375061.8元,但是腾××公司已经支付1407775元,超过了应该支付的金额。因此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新××公司所举新××公司开具给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增值税发票是真实,并不等于真正的交易主体是新××公司与腾××公司,根据腾能提供曹甲与曹乙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清楚载明曹甲与曹丙营煤炭,实际上是曹乙欠曹甲煤款,是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公司是代开发票,业务是曹甲与曹乙之间进行,与新××公司与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的,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事实上确实是曹甲与曹丙营了这笔金额为1375061.8元的业务。故请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公司与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腾××公司未及时支付新××公司货款,对此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新××公司诉请腾××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至于腾××公司辩称,本案系曹乙与曹甲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腾××公司无关,只是代开发票,且付款已超过的辩称,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腾××公司应支付新××公司货款366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558元,由新××公司负担1312元,腾能电公司负担5246元。宣判后,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乙和曹甲系分别挂靠在腾××公司与新××公司的个体经营户,366200元的货款实际上是曹乙欠曹甲的货款,与腾××公司没有关系,腾××公司仅仅是代开增值税发票而已。对此,有曹甲和曹乙签订的书面协议为据。二、根据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据,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75061.8元,支付货款为1407775元,故新××公司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曹甲是新××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腾××公司也并未支付那么多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曹乙出庭作证,证明曹乙是挂靠在腾××公司名下的个体经营户,本案与腾××公司无关。新××公司对腾××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曹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腾××公司申请本院对曹甲身份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曹甲的证言一份,证明曹甲是新××公司的业务员,按照销售额分成,其与曹乙的对账行为是职务行为;2、聘书一份,系复印件,新××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曹甲是新××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腾××公司对上述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曹乙与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曹乙的行为是代表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新××公司对上述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腾××公司的证据1,仅凭借曹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曹乙是挂靠在腾××公司名下的个体经营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两者结合起来看,能够证明曹甲是新××公司业务员这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位名称误写为海宁新城物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双方的主体。腾××公司上诉称曹乙和曹甲系分别挂靠在腾××公司与新××公司的个体经营户,业务往来均是曹乙和曹甲个人的行为,但是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曹乙与曹甲在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腾××公司与新××公司发生一切业务关系债权债务无关”,但从现有证据角度分析,曹甲实际上系新××公司业务员,其与腾××公司业务员曹乙的对账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66200元的责任。腾××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货款1407775元,但是其在原审提供的付款凭证,大部份由曹乙签收,现腾××公司也不能证明曹乙已经将货款转交给新××公司,且双方也已经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故对腾××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上诉人浙江××××电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