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徐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晚上,其夫妻与被告徐甲一起在商量安葬被告母亲之事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骂其,其想与被告评理,被告用拐杖打其,致其右臂受伤。其即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部挫伤。为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元、误工费6390.9元、交通费345元,合计经济损失7949.9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对被告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看到原告倒在炒茶锅内,与被告所讲的致伤情况相印证的事实;3、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纠纷起因是被告骂原告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对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骂原告,原、被告相互动手,其他人没有动手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去的医疗费和所造成的误工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交通费345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辩称:在其母亲去世那天,原告为安葬母亲之事与其发生争吵,是原告的老公先骂其,原告赶过来打其一巴掌后就跑到大会堂里面去了,当时其坐着用双手挡了一下,但没有碰到原告,反而是原告的老公和儿子一起来打其。其只看到原告倒在大会堂内的炒茶锅里。由于其脚不能动,没有办法去打原告。其确实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对证据1、4,被告认为基本上是事实,但有些内容用词不当;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看不懂,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公安某某对被告、证人王某、赵某某和徐乙依法做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安葬母亲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打被告,被告再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花的医疗费和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14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俞某某系被告徐甲的嫂子。2009年7月20日晚上,原告与被告为安葬母亲之事发生争吵,互骂对方,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再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之伤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部挫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元、误工费6390.90元(90天×71.01元/天)、交通费145元,合计人民币7749.9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为安葬母亲之事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与被告的纠纷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2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