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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33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连本带利归还。2008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二次借款被告仅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8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09年11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返还的60000元中,45000元是支付至2008年5月14日的利息,15000元是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杜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虞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了60000元,其中45000元是利息,15000元是本金。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为一年。2008年3月26日,被告虞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08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及本金15000元,共计6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借款28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0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