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8日前归还。被告程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归还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程某某担保的事实。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应按约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陈某某、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