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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日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2008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某又以需要拆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09年1月29日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以上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均未按时还款,也未曾支付利息。2009年9月5日,原告与钱甲、钱乙共同前往被告家中追讨,因被告一家外出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7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3日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08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9日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钱甲和钱乙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钱甲、钱乙同往被告家中追讨借款,因被告一家外出而未果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实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07年10月3日;又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至2009年1月29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前述借款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因其尚未偿还,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3000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本金6000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因该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