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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831、833、835、837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8月3日13时45分,被告王乙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龙湫宾馆东侧弄堂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山路山鑫花苑地段右转弯时,与沿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林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等症状。2008年8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10级伤残。另查,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77202元;二、被告王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6.61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16066.61元的50%,计803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854元。被告王乙答辩称,其愿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承担责任,即医药费13252.11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622.11元中的50%。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甲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王乙的事故责任。二、病历(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过程。三、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四、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五、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8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交通费用。六、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误工、护理等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乙、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乙举证如下:收条及医药费凭证各2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8555.50元。经质证,原告王甲及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13时45分,被告王乙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龙湫宾馆东侧弄堂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山路时右转弯,与沿雅山路由东向西由林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及摩托车乘客即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与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甲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甲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甲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10级伤残。事故发生,被告王乙已支付原告王甲28555.50元。另查,被告王乙驾驶的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王甲的损失为:医药费18252.11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8476.11元。其中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854元;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医药费13252.11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622.11元中的50%,即8311.055元。但二被告要求法院按上述原、被告确认的赔偿金额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王甲的损失,即医药费18252.11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8476.11元,双方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提出其愿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854元,原告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乙提出其愿赔偿原告医药费13252.11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622.11元中的50%,即8311.055元,原告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甲医药费13252.11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622.11元,由被告王乙赔偿其中的50%,计8311.055元(被告王乙已履行完毕);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乙20244.45元;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