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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卫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1号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某某。原告卫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汤某某、被告萧山××保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江虹路口时被左转弯的汤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前臂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及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汤某某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3707.47元。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汤某某负全责。原告之伤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已经在本地打工10年,一直居住在滨江区××××区,已融入本地生活;本地也是原告的常住地,故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判令汤某某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73707.47元,萧山××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病假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劳动合同4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条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4、医疗费票据10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7、西兴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滨江的居住情况。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汤某某举证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收条1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萧山××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8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故原告主张按2300元一个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滨江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不需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汤某某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也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萧山××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误工时间应在3个月为宜。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的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汤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萧山××保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没有异议,萧山××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7,庭审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两被告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为此又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2005年6月27日、2008年6月1日、200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4份,两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劳动合同系原件,有杭某某意万向节有限公司的公某和原告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但工资证明和工资条在没有进入企业账册的工资清单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两被告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滨江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5日7时许,汤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文路江虹路口时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4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及左手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医疗费3700.12元已经由汤某某支付(其中非医保费用252.75元);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1个月的记载。之后武警医院出具病假证明5份,建议原告休息至10月21日。治疗期间原告还花去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3189.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71.42元)。11月11日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汤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萧山××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汤某某除垫付上述住院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15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2007年11月26日、2009年8月18日在杭州市××西兴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有效期间均为1年。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6月27日、2008年6月1日、2009年6月1日与杭某某意万向节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汤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汤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萧山××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萧山××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萧山××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汤某某没有异议,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萧山××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汤某某垫付部分的医疗费萧山××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萧山××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汤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7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住院时间为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武警医院又建议休息5个月,故合计为6个月零7天;原告要求按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单位属于制造业,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8234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萧山××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汤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卫某某合理的医疗费68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29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170.42元,由汤某某承担非医保费用1124.17元;误工费9466.69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49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共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承担人民币6667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200元由汤某某承担。三、上述一、二项汤某某合计应负担人民币2324.17元,扣除汤某某已经支付的5200.12元,汤某某尚可以从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得到2875.95元,其余款项63794.16元由卫某某所得。四、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由卫某某负担43元,由汤某某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