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邬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为与被告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桥××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桥××起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邬某某可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邬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9年4月2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797‰,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季某某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9月20日应付利息7173.24元,2009年9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797‰计算至款清日止);对被告邬某某、张某某共有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大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7.797‰,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1日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邬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邬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邬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邬某某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邬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邬某某按合同约定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邬某某以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支付2009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7173.2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7.797‰按本金30万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邬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则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有权以邬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庄山新村5弄14幢107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2610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邬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