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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东侧天意机械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8、9月间,委托原告加工同视机零件,并提供了相关图纸,双方对加工费、材料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经结算共计加工费、材料费为91685.46元,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900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镜片加工费3888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805.4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3380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同视机零件加工业务的委托方系嘉兴市雨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佳公司”),而非被告,事实是雨佳公司需加工一批同视机零件,被告帮忙介绍原告为其加工,并将该公司的图纸、零件加工单价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和雨佳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承揽任务,零件加工单价在原加工单价基础上翻一倍,雨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当日支付原告预付款9000元,后又于同年9月24日由被告代为转交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共收到预付款19000元,均出具收条给王某。原告已完成全部承揽任务,并已将零件交付雨佳公司,雨佳公司亦同意支付加工费,但双方因原告延期交货、是否开具发票、加工费金额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加工费拖延至今。被告仅为原告与雨佳公司发生承揽业务的介绍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该同视机零件加工业务的委托方是被告,与王某没有联系,两次付款均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载明“所欠加工费春节前付清。但08年12月30日付一部(万某),所剩待春节前结清”。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雨佳公司所发生的加工业务,原告于12月18日完成了零件加工任务,出具了零件加工清单,我向原告提取最后的二十几件零件时,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我即打电话征求了王某的意见,王某同意付款,我就写了这份欠条,欠条中之所以没有写明具体的欠款金额,是因为原告与雨佳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之后双方也一直未进行结算。证据二、《tsj0011作业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共七页。该证据在零件加工业务发生之前由被告提交原告,内容系华东某某仪器厂1989年同视机零件的机械加工费单价,因价格上涨,被告注明机械加工费单价在原有的基础上翻了一番,为不含税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称这是根据雨佳公司王某的要求,抄录了浙江永新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相同零件机械加工费报价单交给原告,作为本案零件加工业务的机械加工费报价;后又根据王某与原告的协商,用铅笔在该表中注明了在原有机械加工费单价基础上翻一番的机械加工费单价。证据三、浙XX东某某仪器厂《限额发料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共十三页。该证据为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所有零件用料的清单,其中“制表”一栏中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浙XX东某某仪器厂在2002年7月的下料单,注明了每个零件的尺寸,为便于原告购买材料,应原告的要求才提供给原告,作为参考。证据四、《tsj0011零件加工清单》(复印件)一份共四页、《tsj0011零件加工清单(新增)》(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该证据系原告于被告提取了全部加工零件并出具欠条后,提交给原告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全部零件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包括材料费在内的加工费总额,为不含税价,共计加工费为91685.4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出具,其当时即转交王某,由王某与原告结算。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五、《tsj0011作业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共十页,其中一至六页及第十页即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二。该证据系被告帮王某抄录了浙江永新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制作一台同视机的零件加工报价单,整理后交给原告,作为本案加工业务定价的参考,要求原告据此加工26台同视机的零件。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六、《tsj0011零件加工图纸》(复印件)一份共六页。由被告在本案零件加工业务发生之前交给原告,图纸标明了“雨佳医疗器械厂”的字样,证明原告是与雨佳公司发生零件加工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认为该图纸由被告提供,至于图纸的来源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同视机零件的名称、数量、单价和用料,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且各证据间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加工费的事实。对于证据四零件加工清单,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对该清单所载明的产品数量、机械加工费单价及材料费未作明确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的依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要求原告加工的零件已全部提走的陈述,原告已交付被告的同视机零件的加工费可依据证据二、证据五作业计划表和证据四零件加工清单某某认定。经比对,证据四中零件加工清单所列零件的用量、机械加工费单价、数量以及机械加工费金额除01-43导电管、01-44左光刷座板、01-45右光刷座板、01-143滤光镜框外,均与证据五相一致,而根据作业计划表,01-43导电管的机械加工费某为5.52元/件×2件/台×26台=287.04元,01-44左光刷座板和01-45右光刷座板的机械加工费均应为3.96元/件×1件/台×26台=102.96元,01-143滤光镜框的机械加工费某为4.58元/件×2件/台×26台=238.16元;证据四零件加工清单(新增)中01-41抬杆和03-13支承板的机械加工费单价分别为20元/件和2元/件,高于证据五中的13.16元/件和1元/件,应按证据五的单价计算;03-1绝缘套的数量应为3件/台×26台=78件,03-7小轴承的数量应为6件/台×26台=156台;01-127弯轴和01-03制动圈在证据五中未见记载,不应计入原告已交付的产品中;原告有少量零件的机械加工费单价低于证据五载明的单价,可就低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被告的同视机零件机械加工费某认定为75836.8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材料费部分,仅有原告单方陈述,而在被告提交原告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列明,缺乏计算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六零件加工图纸,旨在证明本案的零件加工业务系发生于原告与雨佳公司之间,本院认为,被告的零件加工图纸,是为原告加工零件提供标准,图纸中“雨佳医疗器械厂”的字样,不能作为确定承揽合同关系主体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26台同视机零件,并在其提供给原告的《tsj0011作业计划表》、《限额发料通知单》等材料中明确了每台同视机各种零件的数量、机械加工费的单价。同年7月17日和9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9000元和1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分批提取同视机零件,至2008年12月18日止,被告提取了全部同视机零件,共计机械加工费为75836.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9000元和原告应付被告镜片加工费38880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7956.80元,承诺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然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已加工完成的同视机零件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加工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加工费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材料费,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同视机零件加工的委托人为雨佳公司,其仅为雨佳公司的加工业务介绍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雨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由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未表明代理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代理关系,此种情形下,被告因委托人雨佳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亦可选择受托人--被告张某某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7956.8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