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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福建省福鼎市××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福建省福鼎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经济开发区××街××楼。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告:福建省福鼎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福建省福鼎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上午,许某受雇于南阳××××公司驾驶闽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阳县××镇凤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尾北路73号前路段,车上脱落的铁钩架钩倒路某某走的行人林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894.74元。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法医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为南阳××××公司。许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南阳××××公司承担。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第一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30677.74元;二、第一被告若有免除责任或不足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8894.74元、护理费105天×50元/天=5250元、交通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5元/天=1470元、误工费125天×71元/天=887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18年×10%=40908.6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以上合计162677.7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32000元,余额130677.74元未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册、社区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和消费于城镇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损伤事实及因果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出险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材料、后续治疗证明书、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需后续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票据,证明支出有关费用的事实;6、司某某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无依据,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护理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用。交通费应该按照合理性予以确认,需要看相关票据和合理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47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依照户籍为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需要相应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定残,根据保险条款,定残后保险公司不再计算有关后续治疗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某与义务。被告南阳××××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户口册无异议,但认为户口册可以知道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社区证明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无法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房产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书证形式上无异议,但是本案已经过定残,后续治疗费应该不支持。对证据5医疗费司某某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合理费用应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多元明显偏高,由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6的两份司某某定文书无异议。原告对中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南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证如下: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中社区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已加盖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医疗证明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内容需结合案情进行认定。证据5中的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上午,许某驾驶闽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阳县××镇凤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尾北路73号前路段,车上脱落的铁钩架钩倒路某某走的行人林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期间曾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894.74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法医临床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已从南阳××××公司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中领取32000元。2009年6月9日,平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系受雇于被告南阳××××公司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时未将许某某为共同被告,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查,许某所驾闽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南阳××××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是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对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南阳××××公司作为雇主和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894.74元;2、护理费5250元(105天×50元/天);3、交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98天×15元/天);5、误工费6250元(12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22727元/年×18年×10%);7、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需拔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的内容而定),以上合计112573.34元。原告主张的置换术需费用4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认定只是“日后发生创伤需置换术可能性大”,说明是否需要做这例手术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原告日后确需施行置换术并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南阳××××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订有保险合同,中保××××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60208.6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赔偿。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70208.60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由于被告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故余款42364.74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保××××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12573.34元,扣除被告南阳××××公司已付赔偿款32000元,实付80573.34元。因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足额支付赔偿款,南阳××××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赔付。对于被告南阳××××公司已赔偿的32000元,由南阳××××公司与中保××××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当事人年届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定残后不能再计算后续治疗费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赔偿款80573.3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由林某某负担500元,福建省福鼎市××纸××有限公司负担9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1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