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安邦与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安邦,俞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东信大道浦沿路变更车道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损失修理单据交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滨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欠事故赔偿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收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签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东信大道浦沿路变更车道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损失修理单据交给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浙a×××××司机送来的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赔偿单、定损单各一份,欠赔偿金2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实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车辆损失的有关材料,并出具欠款2000元的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赔偿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