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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0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到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地下室,200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某某欠吴某某五爱村旧村改造地下室工程挖机台班费某计叁万壹仟元正。”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1月24日分三次共支付了挖机台班费12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挖机台班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