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的其他家庭人员和睦相处,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的经济至目前也各自独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亦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女张某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浙f×××××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