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菊安与俞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菊安,俞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4号原告:余菊安。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俞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原告余菊安与被告俞国庆、人保萧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菊安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俞国庆、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菊安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俞国庆驾驶一辆浙A×××××小客车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柯北村以西地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左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臂神经损伤等。住院28天及陆续门诊,花去医疗费35,465.6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虽经治疗,但终因伤势较重,受伤部位功能已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嗣后,被告俞国庆仅支付了29,000元,其余至今未作赔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3,534.87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俞国庆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5份,证明原告治伤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35,445.69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保公司萧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处理,非医保药费应当剔除,不属保险范围;3、绍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68号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评定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同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11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5、失土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其为非农身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俞国庆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了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均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同意分项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为70%,医疗费同意按医保规定处理,护理时间为28天,同意按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减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交强险部分已超过12万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的事实;被告俞国庆质证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8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俞国庆驾驶一辆浙A×××××小客车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柯北村倪家浦村道上行驶,因未靠咱中间行驶,与原告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左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臂神经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国庆已支付原告29,00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客观,且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适用标准符合规范,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其户籍已转为非农家庭户,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已年满6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的医药费起诉主张35,445.69元,其中的伙食费551.60元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2,786.30元,合计3,337.90元,不属保险范围,对该部分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解的被告俞国庆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药费34,894.09元(含非医保用药2,786.30元)、残疾赔偿金129,543.90元(即22,727元/年*19年*30%=129,543.90元)、护理费6,390元(71元/日*90日=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日*28=4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1元,合计172,958.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余菊安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俞国庆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损失58,958.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俞国庆赔偿,尚余56958.9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自已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应由被告俞国庆承担原告80%的损失。即由被告俞国庆赔偿45,567.19元(56,958.99元*80%=45,567.19元);又因被告俞国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主鉴定费等损失外70%的损失即36,800.88元[(56958.99元-非医保用药2,786.30元-鉴定费1,600元)*70%=36,800.88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8,666.31元(45,567.19元-36,800.88元)由被告俞国庆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误工费、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已到12万元的限额,不因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俞国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余菊安156,800.88元(含交强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俞国庆应赔付给原告余菊安10,666.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给原告的29,000元,实际尚可找补18,333.69元。故上述款项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余菊安138,467.19元,赔付给被告俞国庆18,333.69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交纳1,685.50元,由原告余菊安负担169.50元,被告俞国庆负担1,516元。上述费用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