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前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黑色pp料买卖关系。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2007年8月21前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3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据,约定被告于2008年1月8日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致使原告产生了9794.5元的利息损失。2007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4次买卖关系,双方未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支付了上述4次交易中的一次货款计29400元,其余3次交易的货款46305元至今未予偿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36.2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36.25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起诉前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79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6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的事实。二、领据1份及相应的2007年8月18日、19日、21日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8月18日、19日、21日货款65231.25元的事实。三、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和2007年11月20日入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入库单所载货款46305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领据的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有陈乙签名,而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在领据载明的时间点2007年11月11日,陈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结合领据所载付款单位为被告而被告未对陈乙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对陈乙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领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认定陈乙的签名系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18日、19日、21日入库单均为被告制作的入库单第二联客户联,上载供货单位为“杨某某”,并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收料仓库签收人一栏中亦有原告述称名为陈丙、尹某某的被告员工签名,2007年8月18日、21日入库单采购经办人一栏中还有原告述称名为陈丁的被告员工签名,可见该入库单格式完整且应由被告的交易相对方即原告持有。2007年8月18日、19日、21日入库单所载买卖相对方、标的及货款总金额与领据所载买卖相对方、标的及货款金额一致,该3份入库单出具时间亦在领据出具时间之前,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领据系对上述3份入库单所载货款的结算,并认定该3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根据常理,原告应凭领据向原告领取货款,现领据仍由原告持有而被告未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65231.25元。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11月20日入库单与2007年8月18日、19日、21日入库单制式完全一致,供货单位亦为原告,亦有原告述称名为陈丙、尹某某、陈丁的被告员工签名且该签名在字体结构和笔锋走向上与2007年8月18日、19日、21日入库单所载其签名一致,综上,本院对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11月20日入库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即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11月20日分别发生了金额为14700元、29400元、2205元的黑色pp料买卖。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黑色pp料买卖关系。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2007年8月18、19、21日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领据一份,领据载明货款金额为65231.25元,开到2008年1月8日。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总价值4630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111536.25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3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开具领据,按常理,开具领据具有即使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该计付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为领据所载的65231.25元。因原、被告对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11月20日发生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利息损失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111536.25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65231.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9日起计付,其余货款46305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6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