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马某某借拾万元正”,落款处由被告签名,但没有落款的时间。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龚某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