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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运输。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某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载土石方(核载16800千克,实载28180千克)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新华书店工地至环湖北湖青溪中学路口工地倒土。17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溪中学附近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胡世顺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并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胡世顺被碾压当场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超载,灯光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车,在雨天车内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曹某承担被害人胡世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635元(含已支付的27488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六英、郑国祥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民事判决书,执行票据,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自愿认罪,以及支付了被害方的部分赔偿款,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