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原告丈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自行车上的乘员即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1497.34元。被告谢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大小;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的相关情况;三、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四、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营养费150元、伤后休息3个月、伤后护理1人1月;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濮院镇永安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安西路××新村135号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甲丈夫王乙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自行车上的乘员即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及王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案件的责任问题,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2.34元、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5772元(2309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1497.34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1149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王甲1149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