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在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叶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林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变更为要求叶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叶某某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同时原告缴纳了诉讼保全费42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号有误,故台州市商业银行无法协助办理冻结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依法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