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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明娟与赵庆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娟。上诉人赵庆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0月7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右侧正常行驶,在孙端镇兴亚热电厂旁利民大桥(东西走向)东首桥坡中段,与由西向东同侧逆向行驶的被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9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377.60元(已剔除首次住院伙食费85.80元),住院时间共计8天。2009年9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共计90天;其医疗费中除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费85.80元,不属于法医审查范围外,其他费用情况基本合理。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7,334.35元、误工费5,681.70元、护理费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2元,合计13,677.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981.9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逆向行驶,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位证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的骑向均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之主张应予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村委证明均属于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原告在行驶中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及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本案中更有能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综上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首次住院伙食费85.80元;被告辩称应剔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因原告仅主张首次住院后门诊费用和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2,538.25元(不含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主张其已护理原告4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仅为4天。因原告仅认可被告护理其1天,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天。营养费一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合计5,300元,并提供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因原告仅认可现金100元及该两张收费收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4,98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庆炎应赔偿原告朱明娟医药费7,334.35元、误工费5,681.70元、护理费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2元,合计13,633.94元中的70%计9,543.76元,扣除其已付的4,981.90元,尚应赔偿4,561.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赵庆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是在靠右侧行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在上诉人行驶的车道上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2、上诉人所在村委已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村委干部进行过协调,两当事人的所在村委均已确认是被上诉人骑错车道,侵入上诉人的车道引发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村委证明中已表明被上诉人是靠左侧行驶,更表明是被上诉人骑错车道,逆向行驶。3、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骑车在先,被上诉人在后面,不可能看到事发过程。至于另一证人顾某事发后才出来,未看到事发当时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更有能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就这一点已充分说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未能查明现场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两个证人证言均讲到事故车辆的移动、现场的破坏是由被上诉人及证人移动、破坏所致,那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移动、破坏现场的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朱明娟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庆炎、被上诉人朱明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明娟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顾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的骑行方向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赵庆炎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因证人沈某证言中明确陈述其骑行在被上诉人朱明娟之后,上诉人称证人沈某自己陈述骑行在前的说法无据可查,同时证人顾某在事发后立即到场,可以就其所看到双方当事人所处位置等事实进行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针对证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鉴于证人沈某、顾某的证言已可以反映本案所涉事故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且先后移动车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起到根本性作用,故原判据此作出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5元,由上诉人赵庆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