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照登记手续,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入赘到被告家。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长兴县人民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一切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甲曾于2009年2月12日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潘某乙由其抚养、教育为宜,且婚生女潘某乙的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50%。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照登记手续,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12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潘某乙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女儿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3月开始抚养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