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殴打原告,后又发展到搞婚外情,还将原告赶出家门,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马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日举行婚礼的事实。湖州市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沈某甲自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但至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此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马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同居生活时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自我克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