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明忠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寿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蒋明忠,寿伟波,陈行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公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行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被上诉人蒋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上诉人寿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上诉人陈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合环线草塔镇虹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正在掉头的浙D×××××号轿车碰撞,后又与被告寿伟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行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寿伟波和蒋明忠负事实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5836.20元,超出国家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共计17715.26元。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C601080171581、C73108074953,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行昌驾驶的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有效。被告陈行昌驾驶证号为330625660327235,准驾车型为C,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寿伟波和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寿伟波、被告陈行昌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蒋明忠受伤,应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蒋明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原告应自负15%的责任。被告寿伟波认为其没有撞伤原告,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但根据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被告寿伟波违章驾驶行为与原告之伤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寿伟波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36.20元;2、误工费,51.44元/天×108天=555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62.84元/天×32天=2010.8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653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6155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及其自身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行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伟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因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计算一次额度的原则,该受害人在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寿伟波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合计为20000元,而本起事故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合计远远超过该金额,为公平起见,对该限额根据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金额比例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中的4700元,由被告寿伟波赔付8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5555.52元、护理费2010.88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396.4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考虑到交强险本身具有的社会保障性质,在本次事故中各个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累计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的情况下,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寿伟波各负担750元。至于原告其余物质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4556.20元,根据被告陈行昌、被告寿伟波的责任比例,其中被告陈行昌应承担部分为17189.34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17715.26元的70%即12400.68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4788.66元;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用12400.68元应由被告陈行昌负责赔付,鉴于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陈行昌不再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但仍应对被告寿伟波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替被告保险公司过付的赔偿款599.32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寿伟波根据过错程度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3683.4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辩称,符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行昌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作约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称,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明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5.06元,扣除被告陈行昌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过付的赔偿款599.3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蒋明忠赔偿款35035.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寿伟波应赔偿给原告蒋明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陈行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明忠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蒋明忠负担70元,被告寿伟波负担70元,被告陈行昌负担32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寿伟波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判决中,寿伟波的交强险责任仅限于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内的赔偿责任,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责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寿伟波和保险公司承担的都是交强险责任,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两被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本案判决的死亡伤残金项目下的金额25396.4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寿伟波应各承担12698.2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明忠答辩称:蒋明忠对整个事故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现因经济条件困难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伟波答辩称: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赔偿的,现赔偿额度也未超过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行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蒋明忠、被上诉人寿伟波、被上诉人陈行昌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寿伟波平均分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此,因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多车相撞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必须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同等比例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且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寿伟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寿伟波再分担12698.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