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建造飞机场和创办学校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4万和6万共10万元,于2005年元月23日又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借给被告14.2万元。于2005年2月7日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本金36.2万元。两年来,被告只归还过原告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为尽快讨回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36.2万元,利息283944元,合计本息64.5944万元。(从2006年2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2分厘月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转达被告的二点意见:一、要求庭外协商解决;二、先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由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五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元月23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7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万元,当时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2007年12月30日,经结算,由他人见证,由被告黄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某人民币本金36.2万元利息10.8600万元(即本金叁拾陆万贰仟元,利息壹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某),以后本金和利息以1.5分利计。在此之前的借条一律作废。(���以往的借条利清单)。见证人:倪某进借款人:黄某2007.12.30.”。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706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为5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