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许某、与胡甲、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许某,胡甲,许某,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许某。被告:周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许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许某某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40幢3单元权利价值在29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许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胡甲向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黄田畈信用社王凡××社(以下简称王凡××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经调查审批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甲先后支付了利息3078.5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许某、周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595.80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许某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凡××社与被告胡甲、许某、周某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凡××社已依约向被告胡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应支付原告利息80595.8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胡甲、许某、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被告胡甲、许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被告胡甲向王凡××社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保证人许某、周某对借款人胡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凡××社依照合同向被告胡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甲支付了利息3078.5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许某、周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黄田畈信用社王凡××社与被告胡甲、许某、周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向王凡××社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周某为被告胡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凡××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595.8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2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