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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与陈甲、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经济合作社,陈甲,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重字第2号原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梓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陈甲。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社),即原建德市乾潭镇朱几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几坞经合社)与被告陈甲、陈丁、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陈丁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杭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丁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7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20号裁定,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5年2月6日借款单中陈丁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09年10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25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借款单中担保人处“陈丁”的签名,不是陈丁本人所写。为此,2009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下××社法定代表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甲、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社诉称,被告陈甲在2005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朱几坞村经合社借现金509600元,借款月利息1%,经原告两委会研究同意,但被告必须具备担保责任,而且在借款单上载明,逾期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经村两委会审核并发放上述509600元款项,被告陈甲承诺于2005年3月2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郭××于200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443.20元,支付利息29556.8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156.80元。2007年7月,乾潭镇朱几坞村因撤扩并计划被撤销,更名为乾潭镇下梓村。诉请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498817.06元,支付至200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325.4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甲辩称,2005年我因资金紧缺向朱几坞村经合社多次借款共计70多万元。被告郭××辩称,一、被告陈甲与朱几坞村经合社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9月4日,被告郭××为其提供了担保;二、被告陈甲因借款未归还,于2005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欠款总额为509600元(该款为借款本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于2005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郭××提供担保。2005年8月3日,被告郭××代为偿付借款本息4万元;3、据原告财务帐册反应,至2005年12月22日,被告陈甲只欠借款9157元,其余欠款均由朱几坞村原村干部陈丙、郑某某代为偿还。(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隐瞒了该事实,致使该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被告郭××只在9157××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郭××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05年7月乾潭镇朱几坞村进行换届选举,建德市乾潭镇政府为了使换届选举工作得以顺利某某,要求陈丙、郑某某将他们经手出借给被告陈甲的借款暂时予以垫付。为此,陈丙、郑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垫付了539137元。2008年1月28日,经建德市乾潭镇政府和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下××社将郑某某、陈丙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退还。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陈丙、郑某某垫款行为的性质和本案讼争的债务有无清偿完毕。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05年2月6日被告陈甲、郭××出具的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被告郭××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2005年7月30日朱几坞村经合社向被告郭××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代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10443.20元、支付利息29556.80元,合计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3、原告提供朱几坞村经合社记帐凭证二份及编号为417352的收据、现金日记帐页、2004年9月4日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款单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9月4日被告陈甲借款62万元,被告郭××提供担保;2005年1月30日朱几坞村经合社财务帐面反应被告陈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实际仅支付1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质证时认为2004年9月4日其向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62万元,2005年重新出具借条时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509600元。被告郭××质证时认为2004年9月4日被告陈甲向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62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属实;200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14万元,尚欠509600元也是事实。4、原告提供记帐凭证二份、200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编号为417371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7月乾潭镇朱几坞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委会换届改选,为保障村两委会改选工作顺利某某,在乾潭镇党委和政府的催促下,村干部陈丙、郑某某垫付被告陈甲欠款539137元,其中本金509600元、利息29537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5、原始领款凭证、陈丙、郑某某向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提交的《关于某几坞村陈甲借款之事说明》、申请报告、(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下梓村原朱几坞村陈甲借款事宜处理》、下梓村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单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5日乾潭镇朱几坞村和乾潭镇下梓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陈丙、郑某某垫付陈甲的借款539137元予以退还。为此,原告下××社于2008年1月28日实际退还陈丙、郑某某509600元。被告陈甲质证时无异议。被告郭××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起诉时本案讼争借款已由陈丙、郑某某代为偿还,被告陈甲仅欠借款9100多元;原告退还陈丙、郑某某代偿的借款是应其二人要求,且原告收到法院交付的执行款后作出的,因此,村两委会议是不合法的。6、原告提供编号为1387534的收据、记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收到本院交付的执行款28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7、原告提供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对陈丁、被告陈甲、郭××和对陈乙、洪某某以及陈丙作的笔录,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的过程。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8、原告提供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函(2007)95号《关于甲乾潭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和中共建德市委办公室市委办发(2007)134号《关于乙政村规模调整中做好印章收缴制发使用工作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原乾潭镇朱几坞村因行政规模调整撤销并入乾潭镇下梓村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9、被告郭××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2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陈甲所借款项实际发生在2004年,该款已由陈丙、郑某某付清。10、被告郭××提供朱几坞村经合社应收款帐面三页,拟证明至2005年12月被告陈甲仅欠朱几坞经合社915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被告郭××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仅反映2008年1月28日前的情况,此后,原告已将陈丙、郑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退还。被告陈甲质证时对被告郭××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郭××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9月4日,被告陈甲向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62万元,月利率1%,于2004年10月4日前归还。被告郭××为被告陈甲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14万元。2005年2月6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出具借款单一份,对尚欠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509600元予以确认,月利率1%,于2005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郭××再次为被告陈甲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2005年7月30日,被告郭××代被告陈甲归还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借款本金10443.20元,支付利息29556.80元。另查明,2005年7月,原乾潭镇朱几坞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委进行换届选举,为保障换届选举工作得以顺利某某,原村干部陈丙、郑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支某某朱几坞经合社539157元,垫付了被告陈甲尚欠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4日,陈丙、郑某某向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提交申请报告,要求退还其二人为被告陈甲垫付的欠款。2008年1月25日乾潭镇下梓村召开村民委员会、村党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退还陈丙、郑某某为被告陈甲垫付的欠款5096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退还陈丙、郑某某509600元。再查明,2008年2月15日,本院交付原告(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案执行款28万元,原告当庭表示该款为归还被告陈甲所欠的借款本金。还查明,2007年7月,因建德市行政村规模调整,原乾潭镇朱几坞村撤销并入乾潭镇下梓村。本院认为,一、原朱几坞村经合社与被告陈甲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2005年2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朱几坞村经合社出具的借款单,是对其于2004年9月4日所借款项中尚欠部分的确认,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二、2004年9月4日、2005年2月6日,被告郭××二次在借款单上盖章并签名,为被告陈甲向原朱几坞村经合社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三、2005年7月30日,做为原乾潭镇朱几坞村干部的陈丙、郑某某在乾潭镇党委和政府的要求下,将由其经手出借给被告陈甲的借款予以垫付以平村财务帐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村两委换届选举的顺利某某和化解干群之间的矛盾,而非代两被告清偿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自愿加入债务,且2008年1月经乾潭镇下梓村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原告已将陈丙、郑某某垫付款项予以退还。为此,由被告郭××为被告陈甲所担保的债务实际未获清偿。被告郭××提出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已基本清偿、仅在9157××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与其作出的为被告陈甲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交付原告的(2005)建民一初字第766号一案的执行款28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可以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被告陈甲、郭××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五、因建德市行政村规模调整后,原乾潭镇朱几坞村已撤销并入乾潭镇下梓村,故原朱几坞村经合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继受,因此,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甲立即还本付息、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8817.06元,支付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1%计算)。二、被告郭××对被告陈甲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70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文 正审 判 员 莫 雁 婷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