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事故损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孙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实行计件制工资,基本工资为11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原告基于救助考虑,将被告2月份工资与3月份工资合并记载在2月份工资单上一并发放,被告2月份的工资实际为1580元。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71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9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750元,合计9952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9152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工资情况并非事实,被告2月份工资应当是2114元。仲裁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3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750元,合计11521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07216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进原告单位任操作工,实行计件制工资。同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及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55天。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2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6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7月2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领取工资2114元。后原告又陆续支付被告生活费共计8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此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3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750元,合计11521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07216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点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114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向本院提供2008年2月份、3月份工资单两份及原始产值记录本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2月份工资单记载被告领取了2008年2月16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2114元,2008年3月份工资单记载被告领取了工伤发生后的生活费750元。被告对原始产值记录本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记载,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也无法看出记录的内容。被告就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两份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记录本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该记录本记载的内容确系原始记录,且记录连续,无涂改迹象,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入职不久即发生工伤,2008年2月份工资表却反映其领取的工资2114元比入职更早的熟练工计件工资都高,但记录本却未显示其做的计件产品比其他工人多,另被告陈述于2008年3月30日领取2008年2月16日至3月16日工资2114元,但直到起诉时,其一直未向原告主张2008年3月17日至工伤发生之日的计件工资,均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公司是当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即3月底发放2月份工资,4月底前发放3月份工资,因被告于3月24日发生工伤,公司便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一并发放。原告的陈述较之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关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2008年2月16日至3月24日期间实得工资为2114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构成七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计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工作38天,实得计件工资2114元,据此计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原告还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8元(1669元×12个月)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28元(1669元×1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750的主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2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750元,合计10453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96536元;该款限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个人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五日内向有关部门办妥补缴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