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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与沈某某、嘉兴市××塍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沈某某,嘉兴市××塍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嘉兴市××塍向××厂。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傅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诉被告沈某某、嘉兴市××塍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嘉兴市××塍向××厂代表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提供被告嘉兴市××塍向××厂作担保,双方签订浙禾合银(新塍)保借字第871112008001152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月利率9.33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55.99元,尚欠借款本金98944.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944.01元,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为10333.72元),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400元;2、被告嘉兴市××塍向××厂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嘉兴市××塍向××厂自愿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特别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原告于2008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嘉兴市××塍向××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清单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为10333.72元。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55.99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计算符合约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合同依据,金额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944.01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其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塍向××厂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被告嘉兴市××塍向××厂代表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借款本金98944.01元,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二,被告嘉兴市××塍向××厂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5119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