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马某某、张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马某某,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大道××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过某某、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史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d×××××号宝来牌轿车,从崇仁镇驶往马仁村,18时55分许,途经浦溪线嵊州市崇仁一村地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1.5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2136.72元、误工费6249.96元,护理费62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2.50元,共计356459.14元。经嵊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张甲立即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6459.14元;被告保险××在被告张甲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的住院床位费过高。2、2008年5月28日原告购买白蛋白药的发票3700多元不真实,因该时间尚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甲答辩称:其所有的浙d×××××宝来牌轿车于2007年已经转让给其子张某甲,转让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某某是从张某甲处借车使用而肇事的,依照有关规定,其作为原车主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因头部受伤在崇仁卫生院住院,而同年的12月22日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大本案原告的伤害,对原告因头部受伤在崇仁卫生院住院一节请法院予以合理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确定,保险××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病情严重转至该院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13份及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华山医院等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门诊诊断证明书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因需要白蛋白,医院要求其家属自行采购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张甲、被告保险××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因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所开具的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原告部分住院费过高。除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外,三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发票开具的时间注明为2008年5月28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被告马某某等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发票金额的药费3750元应予剔除,对该证据中住院床位费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误将尚未起诉的医药用药清单附于本案药费清单中,该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马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其对证据1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通大喷绘店系史某个人经营,而史某系张某甲的妻子的事实。证据8、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甲已经将浙d×××××号车辆转卖给他的事实。证据9、领款凭证3份,证明张甲扣除车款后支付给张某甲业务款的事实。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系张甲经营的事实。证据11、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委托嵊州市通达喷绘店进行户外喷绘的委托单10份、汇总表二份及制作单27份,分别某某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发生业务和支付的款项及支付车款的款项等事实。证据12、证人张某甲、史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分别某某张甲转让车辆以及张某甲支付车款的事实。证据6-12综合证明张甲于2007年1月将浙d×××××号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张某甲,车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业务款扣除的方式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甲,而非张某甲。证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被告张甲付款时间不一致,张某甲是与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该车辆是张甲个人所有而并非该公司所有,双方没有办理实际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或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没有支付车款的合法依据,又未通知保险××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证据11的报表显示,2007年1月至3月该公司已经多支付张某甲6600多元,因张甲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张甲将车辆转让给张某甲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马某某和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名证人均与被告张华某某在利害关系,其本身证明力较低。虽然张某甲经营的嵊州市通大喷绘店与张甲所开办的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但与车主张甲转让其车辆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肇事车辆浙d×××××号的行驶证表明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甲而非张某甲。被告张甲与其子张某甲并未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亦无实际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崇仁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2008年12月1日因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14、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住院费用过高及被告马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应以医院的治疗记录为准,即原告已经治疗痊愈且完全康复,故该受伤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马某某和保险××经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因头部受伤在崇仁卫生院住院,但被告张甲、马某某等未能提出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证据15、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二份,分别某某被告张甲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裘某某、被告马某某和张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d×××××号宝来牌轿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马仁村。18时55分许,途径浦溪线嵊州市崇仁镇一村地方时,与前方的行人原告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9)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121.5天(截止2009年4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裘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批准后指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裘某某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1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普通病房床位费过高(300.00元/天),超出部分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33261.8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66652.36元),误工费6249.96元,护理费62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2.50元,共计347584.22元。另认定,被告张甲所有的浙d×××××号宝来牌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裘某某已分别从嵊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领到被告马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8000元和被告保险××的预赔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张甲的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数额依据核定的数额确定。对保险××依据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后的损失,则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即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张甲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支付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甲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张甲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249.96元、护理费6249.96元,合计人民币22499.92元。二、马某某赔偿裘某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25084.30元,其中255420.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除去已垫付的120000元外,还应再赔付135420.21元;马某某应支付裘某某69664.09元,除去已支付的58000元外,还应再支付11664.09元;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两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647元、张甲负担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