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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蔡某某、牟某某与蔡某某、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甲,蔡某某,牟某某,蔡某某、牟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上诉人谢甲、蔡某某、牟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汇景名苑44幢一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房价为80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方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7月30日,由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还约定,如原告违约,则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但购房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返还预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7月6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转让给陈某某。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房屋,但被告方某于2009年7月6日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取的购房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给原告。被告方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户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且系原告方未前去办理过户手续而首先违约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过户时间,原告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某某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其已通过中介负责人支付给被告房屋预付款4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方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样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甲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甲负担433元,被告蔡某某、牟某某负担217元。宣判后,谢甲不服,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与房产中介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谢甲合法权益,且故意回避事实侵吞上诉人的40000元购房款。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0000元。宣判后,蔡某某、牟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双方实际上约定在2009年6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是谢甲违约在先。2、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发现谢甲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能力支付购房款,属于预期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甲的诉讼请求。针对蔡某某、牟某某的上诉,谢甲答辩称:上诉人蔡某某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9年6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这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此一事实不符。上诉人谢甲与工行之间的金融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既使上诉人有拖欠银行贷款,也有其它原因,不能据此推定谢甲经济恶化,不构成预期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谢甲的上诉,蔡某某、牟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上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交付了定金,约定过户时间是2009年6月19日。未收到4万元购房预付款。请求驳回上诉人谢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谢甲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上诉人谢甲兄弟谢乙与房产中介阮某某之间)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中介向蔡某某转交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蔡某某、牟某某质证认为,这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故应到庭接受询问;因对其形成方式有异议,故真实性也有问题;其内容并未针对讼争房屋,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谈话录音的内容看,谈话的二人均系案外人,且未提及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名字,该份证据显然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蔡某某、牟某某明确否认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系出于双方的自主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归纳双方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有三:一是双方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日期有无约定及如何约定;二是哪一方构成违约;三是谢甲有无向蔡某某、牟某某支付购房预付款。现根据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一)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2009年7月30日交付房屋,但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虽主张双方曾约定在2009年6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哪方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虽称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影响合同履行,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就双方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而言,上诉人谢甲一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在约定的交付日之前将房屋转卖他人显然有违双方约定,原审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否支付购房预付款4万元。在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谢甲显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虽在庭审中提供一份谈话录音资料,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亦属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各方的上诉主张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谢甲及上诉人蔡某某、牟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