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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期限壹个月”;2008年1月25日,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某某12月份陆仟元整”。后郑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拖欠施某某借款,已由施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郑某某未按期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归还施某某借款60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某某支某某晓军逾期付款利息52920元(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598天,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息17940元;按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583天,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息34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郑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郑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原审相关法律文书均由其家属代为收取,而郑某某与家属关系极差,直至一审判决下达,郑某某才从其他亲戚处得知本案的相关情况,致使郑某某丧失了抗辩权;2、郑某某向施某某分别借款20万元、4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在2007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将杭州凤舞九天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舞九天酒吧)45%的股权转让给施某某,转让款为67.5万元,前述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凤舞九天酒吧,期间施某某获益9000元;3、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并非借款,实际上是凤舞九天酒吧的收益款,故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已经抵消,不存在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当事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郑某某对2008年1月5日支付的9000元和1月25日出具欠条的说法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欲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施某某参与经营、获取收益的事实。被上诉人施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借条复印件和录音资料,欲证明郑某某认可收到施某某款项105万元以及郑某某未出具45万元款项的借条、郑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收条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施某某对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和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郑某某对被上诉人施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表明双方某某进行债务抵消。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施某某收到9000元某包款的事实有证据效力,但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施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郑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施某某12月份陆仟元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郑某某应支付给施某某的经营收益或者利息等情况下,应认定为郑某某所欠借款;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股权转让合同等两个法律关系,也存在郑某某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以及施某某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构成法定抵消,也不符合约定抵消的条件,故郑某某要求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施某某所欠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郑某某可就此另行处理。至于郑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将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至郑某某的住所地,并由其父亲代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成  良审判员 祖辉审判员缪蕾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治  平 来源:百度搜索“”